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35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陳坤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坤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7頁至第93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審易卷第57頁、第62頁、第64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代號:旗警0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82號)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3頁、審易卷第67頁至第94頁】。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
被告於警知悉其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及其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8526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