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曾鈺萍 相對人 沈榮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抗告人經提示仍未清償票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之其他票面金額亦有爭執,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已部分清償,且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尚有疑義等語。惟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另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票載金額200萬元本票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2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原裁定與上開本票無涉,亦可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蔡牧玨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4年12月17日2,000,000元109年12月17日5347282104年12月17日2,000,000元109年12月17日5347293104年12月17日2,000,000元109年12月17日5347304104年12月17日1,000,000元109年12月17日5347315104年12月17日824,000元109年12月17日534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