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森堂本件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件地點時因駛入迴轉道逆向左轉時,與 洪廉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旋匆忙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 通知被告前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後,於當日下午3時51分許經警對被告測得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附件漏載第1款)。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事故後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釀致本件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