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訓豪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桃德路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右前方有 游景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街往桃德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桃園市○○區○○街與大圳邊路口發生擦撞,致游景賓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景賓告訴被告張訓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