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傑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緣告訴人 張明欣 於民國104年8月2日凌晨0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附近之憤怒鳥網咖前方之紅綠燈時,因綠燈起步而緩慢前行,被告魏士傑則乘坐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EM-4758號)黑色自小客車由後方接近,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詎魏士傑竟打開車窗後,持寶特瓶砸向張明欣,致張明欣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魏士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9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礦泉水1瓶扣案可證。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扣案之礦泉水瓶砸傷,而該礦泉水瓶曾為被告所持有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掉下該礦泉水瓶,並無丟擲該礦泉水瓶乙節,惟如被告手持該礦泉水瓶,不小心掉下,當時被告人坐於副駕駛座上,該礦泉水應只會留在車內,就算當時因手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窗邊,該礦泉水瓶從窗邊掉落外面路邊,衡情當時該自小客車係在移動中,從副駕駛座掉落之礦泉水瓶,很容易遭車輪輾過而破裂,但觀之扣案礦泉水瓶並未破裂,顯未遭車輪輾過,足認該礦泉水瓶係遭被告刻意丟向告訴人之可能性較大,即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可信,被告上開辯詞,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乘坐EW-4758號自小客車,並坐於右前座,然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辯稱:當時在停等紅燈,告訴人之機車停在伊所坐之右前座窗邊,對伊破口大罵,車上三人都嚇一大跳,當時 伊有 將右前座窗子搖下來,同時手上拿著礦泉水飲用,伊沒有丟擲該礦泉水瓶,只是掉落窗邊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時駕駛EW-4758號自小客車之 林良澤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法官問:你於104年8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有無乘坐EM-4758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2段,因行車糾紛而與人發生口角的事〈車上其他人員也算,不限於自己〉?)車號不對,應該是EW-4758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才對,我不記得詳細日期,只記得有發生這件事,地點沒錯,當時我是駕駛,被告坐副駕駛座,證人 林鈺程 坐後座。當時我們在介壽路上吃石頭燒烤當晚餐,吃完以後我們開車在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溪的方向,當時我們在等紅綠燈,被告魏士傑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一半,告訴人騎機車從我們右後方大聲叫囂,停在我們自小客車的正前方,當時我是將車停在內側車道,被告被叫囂的聲音嚇到,手上的寶特瓶掉出車外。」、「(法官問:被告手上的寶特瓶掉出車外時,告訴人有無走到副駕駛座旁的位置?)沒有,當時告訴人還是在我們自小客車的正前方,還是在叫囂,叫囂時有下機車,站在機車旁,但是是在我們自小客車正前方。」、「(法官問:你是否記得被告手持之寶特瓶是小瓶或是大瓶的?當時寶特瓶裡面的飲料喝了多少?)我確定是小瓶的,他當時喝多少我不確定。」等語。然為何經他人(告訴人)叫囂,被告手中之寶特瓶即掉出車外,仍無從自證人林良澤之證詞明確化。
㈡證人即案發時坐於EW-4758號自小客車後座之林鈺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於104年8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有無乘坐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因行車糾紛而與人發生口角的事〈車上其他人員也算,不限於自己〉?)時間地點都沒錯,當時乘坐的自小客車車號是00-0
000,我們當時正在停紅燈,告訴人突然就在我們車子旁邊咆哮,告訴人是騎機車,告訴人停車在我們自小客車的右前方,因為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有看見,告訴人在咆哮的內容大致上就是三字經、亂罵之類,他亂罵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法官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時是否有手持寶特瓶?他的寶特瓶在告訴人過來咆哮時,有無發生什麼事?)告訴人過來咆哮以後,我記得被告有罵他,當時我們被嚇到,被告應該就是質疑對方他在亂罵什麼,有寶特瓶在被告手上,寶特瓶後來掉出去。」、「(法官問:寶特瓶是怎麼掉出去?或是被被告丟出去?)我不確定是被嚇到掉出去的,但不是丟出去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寶特瓶是大瓶還是小瓶的?掉出去時該瓶飲料已經喝了多少?)我記得是小瓶的750CC的那一種,大概剩兩三公分,接近空瓶。」、「(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注意被告手持寶特瓶伸出車窗外?)因為當時我開車窗在抽菸,被告沒有手持寶特瓶伸出車窗外。」、「(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開車窗在抽菸,所以有看到被告手上的寶特瓶掉出車窗外?)我有看到被告罵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寶特瓶為何掉出車窗外。」、「(檢察官問:方才不是有回答法官關於寶特瓶是如何掉出車窗外的問題,既然你沒有看到寶特瓶為何掉出車窗外,方才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我方才說我不確定是否為嚇到掉出去的。」、「(檢察官問:你究竟有無看到寶特瓶從被告手中跑到車窗外的那一幕?)沒有,我只確定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都有罵三字經。」、「(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發現寶特瓶掉在車外?你什麼時候知道這件事?)當下就知道了。」、「(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的?你是看到、聽到或是怎樣知道的?)(法官諭知:這是很簡單的問題,請直接回答,不要像上開兩個問題沈默很久)看到的。」、「(檢察官問:你方才說不是說沒看到寶特瓶從車內跑到車外,你究竟是看到什麼樣的場景讓你知道寶特瓶已經跑到車外?)(證人沈默良久)就是…,就是他被嚇到,把寶特瓶掉出車外。」、「(檢察官問:你有看到寶特瓶掉出車外,是嗎?)是。」、「(檢察官問:這與你方才稱沒有看到寶特瓶如何跑出車窗外,明顯矛盾,請你確定究竟當下所見為何?)寶特瓶就是掉出窗外。」、「(檢察官問:被告的手是怎樣擺放在車窗?寶特瓶如何從他手中掉出?)手怎麼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由證人林鈺程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就究竟有無親眼目擊被告手中之寶特瓶掉出車外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其嗣後雖稱其有親眼目擊被告手中之寶特瓶掉出車外之情節,然又對於寶特瓶如何自被告手中掉出之情節,無從詳述,甚且稱不知道,是證人林鈺程之上開證詞自無足採。
㈢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因嫌伊之機車於綠燈起步
時太慢,被告之車輛在伊後面按喇叭,車裡面有人叫囂說怎麼不走,伊就回頭看,駕駛座的人大聲叫說綠燈了為何不走,伊就說路是你們家的嗎,伊就慢慢的發動,往前騎往大溪方向,在往前騎的過程中,就被被告的寶特瓶丟中,伊就停車,並下車往被告所坐的自小客車的引擎蓋前,該車想掉頭離開,伊去撿寶特瓶,不讓他們走,該車一直前後移動,伊把車牌記下來,並帶寶特瓶去八德派出所報案;「(檢察官問:你被寶特瓶丟到的時候,車速多少?)我還沒有起動油門,車子沒有在移動狀況下寶特瓶丟過來了。」等語。是可知被告就其遭寶特瓶丟中時,究係在綠亮起其往前騎之過程中或在其機車靜止狀態下,前後所述亦有重大齟齲。
㈣即使對被告有利之證人林良澤、林鈺程之證詞,均存在有上
開之瑕疵,然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仍須有其他證據足資顯示告訴人之指訴之主要部分可資憑信且並無瑕疵可指,始可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之犯行,不得僅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不會故意誣陷被告為唯一依據,即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事實。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證詞存有上開瑕疵外,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丟出車外之寶特瓶之狀態觀之(見他卷第36頁),該寶特瓶為告訴人撿拾時,確已接近空瓶,此與證人林鈺程之上開證詞相符,而該寶特瓶為市售瓶裝礦泉水中之最小瓶裝,亦與證人林鈺程、林良澤之上開證詞相牟,依此亦實難想像告訴人若確遭被告以上開寶特瓶丟擲中其左上臂,足使其左上臂受有挫傷之傷害,是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不能遽予認定係被告所造成,矧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遲至104年8月3日21時36分始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看診,且看診當時又係以夜間「急診」方式為之,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看診前之相緊接時間所發生,即實值疑問,若然,則斷不能推定其所受傷勢即為104年8月2日0時30分許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時所受之傷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105年4月1日之答辯狀上指定住、居所不在本轄之 魏村華 為送達代收人,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不合,自不生指定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