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賴奇瑞
邱季純 相對人 古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246491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被相對人脅迫所簽發,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相對人雖然有出資行為,但無論消費借貸或投資合作,其清償或退股均有一定程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以脅迫所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遭人脅迫為由,主張票據行為無效,然其前揭所稱無論是否屬實,僅為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即票據權利有無之爭議),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