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旻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查受刑人陳志旻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兼予宣告緩刑2年,進而諭知緩刑所課條件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兼命親筆書寫至少600字以上之悔過書及其須向特定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凡此俱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其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既已當庭表明不願循從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所列「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項法定受保護管束人應行遵守之事項,上情參有執行筆錄資佐,況又執意不繼續向特定機構或團體提供仍未達成時數要求之義務勞務,則有違反該案確定判決所令負擔之拒態顯著。探析受刑人迄就該案犯行只向特定機構或團體提供11小時之義務勞務、遵循觀護人之指示前去報到數次即未接受其他法律制裁,現下僅以怠於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加諸之約束假託端由,便主動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甚者一再抗從該案確定判決責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舉止顯達冥頑蔑法之情節重大程度,無視緩刑附帶條件實含教化其於履行負擔過程中漸知警惕之意旨,益見尚存規避責任但求擇取最輕處罰選項之心,盡失該案確定判決持論「信無再犯之虞」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非之情,委非誤罹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