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上訴人 張玉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清香 、 黃良雄 、 黃耀隆 、 黃麗蓉 、黃耀群、 黃麗莉 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