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煜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林玉美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23,850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2,075,710元,扣除 林蔡盡 目前遺產之價值2,251,860元之差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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