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抗告人日盛國際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郭秋美 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董家宏 相對人 顏家琪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㈠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
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正值壯年之際,應謀求更高收入以償還債務。相對人之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如相對人未積極向前配偶爭取扶養費則該風險應自行承擔而不宜納入必要支出,故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19,000元,則聲請清算前後必要支出分別為14,279元、15,023元,兩相扣除後均有餘額且大於債權人受償金額,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略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人壽保單屬於清算財團之一部分,相對人未據實陳報郵局人壽保單,且相對人為該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終止契約後,保險解約金應係由要保人領取,並非受益人,依據原審調查該保單截至民國102年11月4日止,尚有保單價值64,894元,相對人聲請清算時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相對人卻僅陳報其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而未陳報郵局人壽保單,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相對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報其名下郵政簡易壽險,該保單價值為64,894元,致使全體債權人無法於清算程序受償,侵害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審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而為免責裁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期滿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縱因相對人非該筆保單之受益人,不得享有領取期滿金或理賠款之利益,惟相對人為要保人仍享有變更受益人、變更契約及自由處分之權益,此部分仍應調查相對人是否有逕為變更受益人為第三人,藉以規避對於債權人之清償。況相對人於101年5月18日曾受領壽險分紅103元之情事,合理推認相對人既受領紅利應為受益人。又相對人已入不敷出應無餘力再聘請律師代為處理本件相關事宜,其委任律師之資金來源為何,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縱上,相對人未依消債條例所定據實將其名下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向法院或管理人提出,隱匿財產、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對相對人名下保單再為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7、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准其自102年2月25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執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即存摺內存款餘額727元,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後,依消債條例第127條,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原審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少數餘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收入既無租金補助此一項目,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款,不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相對人係於101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其因刷卡消費累積之債務,均發生於00年以前,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亦不存在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等情,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縱有漏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之事實,然其情節輕微,佐以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免責。
此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1.日盛銀行並不爭執原裁定計算之標準,雖主張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已離婚,但不影響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應負之責,扶養費共同分擔等語。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089條前段定有明文。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並無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之意,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已為支出之一方,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然此僅在法律上賦予支出之一方有請求權,並不表示其請求權業已實現。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之前配偶即案外人 歐亦順 雖依法應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歐亦順確有任何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再佐以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1年度消債清第9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4-25頁)所示,相對人所育有之2名未成年子女確係與相對人同住,且兒少補助及家扶中心補助均係支付予相對人,亦有高雄市梓官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台灣兒童及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3、37頁)等情,堪認相對人需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則在計算清算前2年間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時,仍應以實際有此負擔之情形為計算基準,始與消債條例上開立法意旨相符,故日盛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又相對人擔任清潔工到府打掃,名下無財產,99至10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96年4月退保,自陳每月收入為15,000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消債清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而按相對人主張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以非固定性清潔人員而言,尚無不合常情之處,是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工作收入即應以15,000元為準。其次,因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期間,陳報其自102年1月起開始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64頁),有存摺影本(消債職聲免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證,故相對人每月之固定收入,自102年1月起應調整為約19,000元。再者,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消債清卷第24至25頁),而相對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標準計算,及相對人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則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666元(計算式:6,833×2=13,666),再扣除其所領有之兒少補助2,000元及家扶中心扶助金1,70
0元後,其每月所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應為9,966元【計算式:13,666-2,000-1,700=9,966】。則相對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2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款(計算式:19,000-11,890-9,966=-2,856);此外,因本件相對人經清算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尚獲有727元之分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本件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1.按債務人申請清算之目的,在於獲得債務之免責,故為使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故消債條例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按無論是同時終止或異時終止均與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不論清算債權人是否依清算程序曾受清償,原則上應為免責之裁定。但因免責制度係救濟經濟上陷於困境債務人之最後手段,為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債務人得以更生而重生出發,故消債條例亦採行裁量免責制度,而於該條例第135條明定債務人具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以此授權法院,得依個別具體狀況,審酌各種情形,裁量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另參諸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及第8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制定。
2.本件抗告人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相對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報其名下郵政簡易壽險保單及新光保險保單,並據以指摘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02年3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中,業已陳報新光保險單2紙,並稱該保險單僅供醫療,非收益性,無法領回等語,並無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情事;另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無記載該郵政簡易壽險保單,且相對人所投保之郵政簡易壽險,至102年11月4日之保單價值僅64,894元,且依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終止契約時係由受益人領取,而聲請人非受益人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消債職聲免80卷第88頁)附卷可證,是抗告人遠東銀行僅因相對人於
101年5月18日曾受領壽險分紅103元之情事,即推論相對人為受益人,有隱匿財產、使財產狀況不真確或不實說明其財產狀況云云,並不足採。況相對人並非該郵政簡易壽險保單終止契約之受益人,無法領取保單價值,實際上並未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而相對人雖曾自郵政簡易壽險保單領取103元之分紅,縱認相對人未主動陳明郵政簡易壽險保單之行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虞,然相對人僅領取103元分紅,金額微小,,遺漏此項收入,情節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以免責。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更生之手段,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認為相對人之情節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相對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3.抗告人遠東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既已入不敷出,何以仍有支付高額律師費用之能力,故其顯有隱匿財產之虞,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遠東銀行亦未說明並指出相對人隱匿何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是其指稱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事由,即無所據。又相對人就本院債務清理事件之委任律師酬金,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支付,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6頁),是亦難以此即推論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縱認相對人漏報該郵政簡易壽險保單,尚合乎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之輕微情形,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凱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