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00二、二0一一、二五一七、三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幫助共同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就得上訴部分(即幫助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卻未於理由欄敍明不予緩刑之意見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是否宣告緩刑,為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故不宣告,自不須說明其理由,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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