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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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累犯,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納證人 紀宥呈 、 張明正 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參酌通聯紀錄等卷證資料,為判斷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與紀宥呈雖見過面,但彼此無交集,不可能僅憑紀宥呈在電話中自稱「我是紀ㄟ」,即貿然出售毒品;且紀宥呈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不得採為證據;何況紀宥呈承認不知上訴人之名字與外號,難道不怕警方以「釣魚」方式誘捕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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