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上訴人不服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上訴狀於同年月十六日寄達原審法院收文,而繫屬於本院,另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上訴人於補具上訴理由狀表明未對之上訴,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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