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與原告簽定國民現
金貸款契約,約定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
動用額度150,000元,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利息,分期按月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約定借款人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又依約定書共同
約定事項第4條第1、6款之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截至
94年12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49,411元未按期繳付,
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1元,及自94年12月23
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7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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