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聲請人 羅沛涵 住○○區○○○街0號15樓之1相對人 羅燕林 關係人 江紫婕
羅文珊
羅文郁
羅文承
羅玉玲
羅弘翰
黃韓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失智症而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 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年事已長,身心功能逐漸老化,多年前有癲癇發作,更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鑑定時,相對人呈現清醒狀態,眼神較渙散,表情淡漠。叫喚時,相對人有時可回應,但反應較遲緩,有時需要家屬協助大聲叫喚才有回應,且注意力不佳,對會談詢問或他人討論其身心狀態未顯關心。言語部分,未見相對人有主動言語,對於詢問多難以適當回應,有時答非所問、前後不一致、不知所云或未回答。認知功能方面,相對人可模糊回答自己姓名,但未能回答自己生日、年紀、目前時間地點、居所地址及到場家屬姓名或稱謂等問題。有關簡單計算、注意力、短期記憶、判斷力及常識等問題,相對人皆難以適當回答。整體而言,相對人思考及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經安排相對人接受臨床心理師進行之心理衡鑑,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已屬重度失智,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均有嚴重障礙,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智症,其鑑識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0987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四名子女即 羅紹豐 、 羅紹琪 、 羅維光 及聲請人,其中羅紹豐、羅紹琪、羅維光已歿。關係人乙○○為羅紹豐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媳婦,而關係人庚○○、己○○為關係人乙○○之子女即相對人之孫子女。關係人丁○○、戊○○、丙○○為羅紹琪之子女即相對人之孫子女。關係人甲○○為關係人辛○○之子女即相對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到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甲○○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