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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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富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富恩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7日另犯私行拘禁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前另犯妨害自由罪,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再犯該案,足見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難認其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富恩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0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7日另犯私行拘禁未遂罪,經苗栗地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2案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又觀諸後案裁判書之記載,受刑人共同謀議後其犯行止於未遂,並已獲該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顯見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居要角;再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復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犯私行拘禁未遂罪,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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