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君選任辯護人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早上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明湖路與花園新城街口,欲先右轉往花園新城街後,再向左迴轉往花園新城街機車停等區待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 梁秀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右轉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梁秀蘭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肌腱撕裂傷、雙膝及腿部挫傷、胸壁挫傷合併肋骨線性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宜君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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