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鄭美珠 相對人 鄭永青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永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鄭永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永青為聲請人之弟,從事保全工作,然其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下班返家沐浴後,隨即外出,此後即未再返家,翌日其所就職之保全公司亦致電詢問為何相對人未去上班,聲請人乃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嗣經各處打聽均未尋獲相對人,是相對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1月,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鄭永青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姊即 鄭美雪 到庭證述:伊住於新竹縣寶山鄉,相對人則與聲請人、家母及弟弟同住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相對人從事保全工作,夜班下班後通常會先外出運動後再返家洗澡及睡覺,然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白天出門後就未再返家,其至警衛室詢問相對人蹤跡,警衛說相對人穿著整齊,步行外出,但與平時要去運動的穿著不一樣。聲請人通知伊後,有一同向朋友探詢相對人蹤跡,並至警察局備案,又因家母擔憂,亦問過神明,然仍未尋獲相對人。相對人外出並未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至今未返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至21頁),再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0、39、53頁),均無相關資料,復查無相對人有申請換發新式身分證或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6187號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12年11月28日竹殯服字第112000276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相對人於105年10月11日即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10月11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復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105年10月11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112年10月11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