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郭佳珩 住○○市○○路000號12樓關係人 郭友群
郭名瑄 郭金樹 錡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110年度輔宣字第21號宣告郭佳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姊郭名瑄為輔助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經定期就醫診治後,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姊郭名瑄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勘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定期診治後,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張杰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目前聲請人雖仍有殘餘思考障礙等殘餘症狀,但其持續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尚可。目前具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尚可,可因應外在環境變化調整,現實檢視的能力尚可。經評估後,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未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考慮撤銷其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聲請人之母即關係人錡秀珍亦到庭表示聲請人經定期就診及服藥後,已可工作並有財務管理能力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且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