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沈銀泉 相對人 葉達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鈞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9765
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惟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97650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04年9月21日至現場執行,並完成點交,程序終結等情,有104年9月21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650號執行卷宗可參;就金錢債權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業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經第三人陳報如數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0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於該命令中說明本件業已全額清償,執行名義不予檢還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不動產部分,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