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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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雪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雪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阮雪鳳自民國93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金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昰公 司)擔任會計,負責會計記帳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9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某日為止,於代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各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並未實際存入金昰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卻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9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96,744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支票金額合計700,057元)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未經金昰公司同意,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背面,私自盜蓋其平時保管之金昰公司印章以偽造支票背書,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以交付他人等方式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金昰公司。復接續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98年2月間至100年5月間,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自金昰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帳戶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活期存款帳戶中領得共1,259,991元,上開金額原應存入金昰公司之臺灣企銀及上海商銀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金昰公司所開立支票之應付票據款,阮雪鳳仍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阮雪鳳於100年7月30日離職後,經金昰公司清查帳冊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任泰企業社、百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毅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鳴洋科技有限公司、音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立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出具聲明書表示與金昰公司之間就100年6月30日前之帳款均已結清,有上開公司之聲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50至255頁、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寶樂科技有限公司亦具文表示已與金昰公司結清100年6月30日以前之帳款,有寶樂科技有限公司之手寫文書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85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客戶均已付清帳款;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背面均有蓋印金昰公司之印章作為背書,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備註欄所示頁數);而上開侵占貨款及支票、侵占支票存款以及偽造支票背書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雪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金昰公司開立予任泰企業社99年
6月份統一發票、金昰公司開立予百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份、100年3月份統一發票、金昰公司開立予毅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4至8月份、100年1至3月份之統一發票、金昰公司開立予鳴洋科技有限公司之100年2月份統一發票、金昰公司開立予音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5、9至12月份、100年2月份之統一發票、金昰公司開立予力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2、8、10月份、99年4至10月份之統一發票、金昰公司開立予立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11月份、99年2、4、5至8、10、12月份、100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金昰公司開立予寶樂科技有限公司之98年8、10、12月份、99年1至12月份、100年1、3、4月份之統一發票以及相對應之公司應收帳款統計報表、收款日報表、公司客票登記簿、寶樂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入帳明細、金昰公司存摺影本、金昰公司97年12月1日至100年8月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金昰公司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臺灣企銀八德分行101年1月20日101年八德字第0075號函暨檢附之金昰公司存款帳戶97年12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往來明細、101年6月20日(101)八德字第37號函及檢附之金昰公司活期帳戶、外匯帳戶97年12月1日至
100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桃園分行101年5月30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金昰公司97年12月
1日至100年7月31日往來明細相關資料、金昰公司之上海商銀98至100年之甲、乙存帳戶明細、金昰公司之臺灣企銀98至100年之甲、乙存帳戶明細、金昰公司之98至100年之零用金帳冊、98至100年之現金支出收入傳票、98年2月4日、98年3月4日、98年4月3日、98年7月28日、98年8月4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16日、98年9月22日、98年9月25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4日、98年12月
9日、99年1月4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4日、99年
5月4日、99年5月14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1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4日、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4日、100年4月6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帳冊、臺灣企銀甲存帳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98年5月5日、99年6月4日、99年7月3日、98年12月29日、99年2月8日、99年4月6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4日、100年4月6日之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帳冊、上海商銀甲存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98年10月19日、99年
1月15日、99年2月22日之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帳冊、上海企銀乙存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至
223、231頁、他卷二第12至43、78至111、115至139頁、他卷三第5至231頁、他卷四第41至212頁);而相關帳目資料經會計師鑑定,金昰公司於98年2月至6月間開立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9客戶名稱所示之客戶的統一發票金額與金昰公司臺灣企銀活存帳戶相關金額差異共2,596,801元(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支票之金額),另金昰公司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總金額,亦與金昰公司之臺灣企銀及上海商銀帳戶相關支票存款總金額共有1,259,991元之差額,有金昰公司之民國98年至100年帳目鑑定報告暨會計師查核意見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47至160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9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存入金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而未存入之1,259,991元,以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業務侵占罪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金昰公司之會計,
並負責為金昰公司收取貨款、提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等會計業務,卻未能盡忠職守,而為侵占公司貨款、支票存款以及支票等物,並於支票偽造金昰公司之背書,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金昰公司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偽造背書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至被告偽造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文書,均經被
告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背書均係以金昰公司真正之印章所蓋用,是該等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付款銀行│備註│││││(民國)│(新臺幣)││(100年度他字第││││││││5250號卷一)│├──┼─────┼─────┼──────┼─────┼─────┼─────────┤│1│力元電子股│NKH0000000│98年6月3日│24,826元│上海商業儲│第65頁│││份有限公司││││蓄銀行北高│(即附表二編號19)│││││││雄分行││├──┼─────┼─────┼──────┼─────┼─────┼─────────┤│2│同上│NKH0000000│99年1月3日│24,160元│同上│第68頁││││││││(即附表二編號20)│├──┼─────┼─────┼──────┼─────┼─────┼─────────┤│3│同上│NKH0000000│99年9月3日│71,153元│同上│第76頁││││││││(即附表二編號22)│├──┼─────┼─────┼──────┼─────┼─────┼─────────┤│4│同上│NKH0000000│99年11月3日│45,743元│同上│第88頁││││││││(即附表二編號25)│├──┼─────┼─────┼──────┼─────┼─────┼─────────┤│5│同上│NKH0000000│99年12月3日│15,751元│同上│第89頁││││││││(即附表二編號25)│├──┼─────┼─────┼──────┼─────┼─────┼─────────┤│6│同上│NKH0000000│99年12月3日│4,410元│同上│第95頁││││││││(即附表二編號26)│├──┼─────┼─────┼──────┼─────┼─────┼─────────┤│7│同上│NKH0000000│100年1月3日│34,997元│同上│第94頁││││││││(即附表二編號26)│├──┼─────┼─────┼──────┼─────┼─────┼─────────┤│8│同上│NKH0000000│100年1月3日│17,945元│同上│第99頁││││││││(即附表二編號27)│├──┼─────┼─────┼──────┼─────┼─────┼─────────┤│9│同上│NKH0000000│100年2月3日│25,453元│同上│第100頁││││││││(即附表二編號27)│├──┼─────┼─────┼──────┼─────┼─────┼─────────┤│10│同上│NKH0000000│100年3月3日│25,452元│同上│第104頁││││││││(即附表二編號28)│├──┼─────┼─────┼──────┼─────┼─────┼─────────┤│11│立尉電子工│HN0000000│99年7月25日│87,377元│合作金庫商│第114頁│││業股份有限││││業銀行大漢│(即附表二編號31)│││公司││││分行││├──┼─────┼─────┼──────┼─────┼─────┼─────────┤│12│同上│HN0000000│99年8月25日│23,814元│同上│第118頁││││││││(即附表二編號32)│├──┼─────┼─────┼──────┼─────┼─────┼─────────┤│13│同上│HN0000000│99年9月25日│55,924元│同上│第122頁││││││││(即附表二編號33)│├──┼─────┼─────┼──────┼─────┼─────┼─────────┤│14│同上│HN0000000│99年11月25日│54,156元│同上│第129頁││││││││(即附表二編號35)│├──┼─────┼─────┼──────┼─────┼─────┼─────────┤│15│同上│HN0000000│100年1月25日│51,933元│同上│第133頁││││││││(即附表二編號36)│├──┼─────┼─────┼──────┼─────┼─────┼─────────┤│16│同上│HN0000000│100年4月25日│107,418元│同上│第140頁││││││││(即附表二編號38)│├──┼─────┼─────┼──────┼─────┼─────┼─────────┤│17│同上│HN0000000│100年5月25日│29,545元│同上│第144頁││││││││(即附表二編號39)│├──┴─────┴─────┴──────┼─────┴─────┴─────────┤│支票金額合計│700,057元│└─────────────────────┴─────────────────────┘附表二┌──┬─────┬─────┬──────┬──────┬──────────────┐│編號│客戶名稱│日期│發票金額│侵占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任泰企業社│99年6月│27,030元│13,072元│發票金額為27,030元,而金昰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於99年9月│││││││27日入帳13,958元,故侵占金額│││││││為13,072元。│├──┼─────┼─────┼──────┼──────┼──────────────┤│2│百揚實業股│99年6月│30,216元│15,155元│發票金額為30,216元,而金昰公│││份有限公司││││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9年9月30│││││││日有入帳15,061元,故侵占金額│││││││為15,155元。│├──┼─────┼─────┼──────┼──────┼──────────────┤│3│(同上)│100年3月│7,042元│7,042元││├──┼─────┼─────┼──────┼──────┼──────────────┤│4│毅冠電子股│99年4月│14,855元│14,855元││││份有限公司│││││├──┼─────┼─────┼──────┼──────┼──────────────┤│5│(同上)│99年5月│1,244元│1,244元││├──┼─────┼─────┼──────┼──────┼──────────────┤│6│(同上)│99年6月│20,637元│20,637元││├──┼─────┼─────┼──────┼──────┼──────────────┤│7│(同上)│99年7月│21,329元│21,329元││├──┼─────┼─────┼──────┼──────┼──────────────┤│8│(同上)│99年11月│14,709元│14,709元││├──┼─────┼─────┼──────┼──────┼──────────────┤│9│(同上)│100年1月│21,319元│21,319元││├──┼─────┼─────┼──────┼──────┼──────────────┤│10│(同上)│100年2月│19,373元│19,373元││├──┼─────┼─────┼──────┼──────┼──────────────┤│11│(同上)│100年3月│37,851元│37,851元││├──┼─────┼─────┼──────┼──────┼──────────────┤│12│鳴洋科技有│100年2月│17,802元│8,218元│發票金額為17,802元,收款日報│││限公司││││表記載有9,584元、8,218元之│││││││收款金額,而金昰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0年8月2日入帳9,│││││││584元,故侵占金額為8,218元│││││││。│├──┼─────┼─────┼──────┼──────┼──────────────┤│13│音傑企業股│99年5月│262,032元│262,032元││││份有限公司│││││├──┼─────┼─────┼──────┼──────┼──────────────┤│14│(同上)│99年9月│136,967元│136,967元││├──┼─────┼─────┼──────┼──────┼──────────────┤│15│(同上)│99年10月│5,040元│5,040元││├──┼─────┼─────┼──────┼──────┼──────────────┤│16│(同上)│99年11月│38,260元│38,260元││├──┼─────┼─────┼──────┼──────┼──────────────┤│17│(同上)│99年12月│29,725元│29,725元││├──┼─────┼─────┼──────┼──────┼──────────────┤│18│(同上)│100年2月│18,486元│18,486元││├──┼─────┼─────┼──────┼──────┼──────────────┤│19│力元電子股│98年2月│24,826元│0元│發票金額為24,826元,力元電子│││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支票付款,惟│││││││經被告侵占入己並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1。│├──┼─────┼─────┼──────┼──────┼──────────────┤│20│(同上)│98年8月│66,089元│0元│發票金額為66,089元,力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24,160元│││││││係以支票支付,惟上開支票經被│││││││告侵占入己後並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2;剩│││││││餘41,929元則於98年12月3日入│││││││金昰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21│(同上)│98年10月│63,044元│63,044元││├──┼─────┼─────┼──────┼──────┼──────────────┤│22│(同上)│99年4月│154,668元│0元│發票金額為154,668元,力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71,153元│││││││係以支票支付,惟上開支票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3;剩│││││││餘83,515元則於99年8月5日│││││││入金昰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23│(同上)│99年5月│14,307元│14,307元│99年5月份發票有2紙,金額分│││││││別為156,004元及14,307元,金│││││││昰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99年10│││││││月5日入帳156,004元,故侵占│││││││金額為14,307元。│├──┼─────┼─────┼──────┼──────┼──────────────┤│24│(同上)│99年6月│70,218元│70,218元││├──┼─────┼─────┼──────┼──────┼──────────────┤│25│(同上)│99年7月│48,502元及│2,758元│99年7月份發票有2紙,金額分│││││15,750元││別為48,502元、15,750元,其中│││││││力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金│││││││額45,743元、15,751元之支票支│││││││付貨款,惟上開2張支票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4、5,│││││││尚有2,758元查無實際入帳,故│││││││侵占金額為2,758元。│├──┼─────┼─────┼──────┼──────┼──────────────┤│26│(同上)│99年8月│39,407元│0元│99年8月份發票金額為39,407元│││││││,力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2張│││││││支票支付貨款,金額分別為4,41│││││││0元、34,997元,惟上開支票2│││││││張均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6、7。│├──┼─────┼─────┼──────┼──────┼──────────────┤│27│(同上)│99年9月│43,398元│0元│99年9月份發票金額為43,398元│││││││,力元電子股份公司以2張支票│││││││支付貨款,金額分別為17,945元│││││││、25,453元,惟上開支票2張均│││││││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8│││││││、9。│├──┼─────┼─────┼──────┼──────┼──────────────┤│28│(同上)│99年10月│25,452元│0元│99年10月份發票金額為25,452元│││││││,力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貨款,惟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10。│├──┼─────┼─────┼──────┼──────┼──────────────┤│29│立尉電子工│98年11月│10,739元│10,739元││││業股份有限│││││││公司│││││├──┼─────┼─────┼──────┼──────┼──────────────┤│30│(同上)│99年2月│27,366元│27,366元││├──┼─────┼─────┼──────┼──────┼──────────────┤│31│(同上)│99年4月│87,413元│36元│99年4月份發票金額為87,413元│││││││,其中87,377元立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支票支付,惟上│││││││開支票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11,尚有36元查無入帳,故│││││││侵占金額為36元。│├──┼─────┼─────┼──────┼──────┼──────────────┤│32│(同上)│99年5月│28,317元│4,503元│99年5月份發票金額為28,317元│││││││,其中23,814元立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支票支付,惟上│││││││開支票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12,尚有4,503元查無入帳│││││││,故侵占金額為4,503元。│├──┼─────┼─────┼──────┼──────┼──────────────┤│33│(同上)│99年6月│55,924元│0元│99年6月份發票金額為55,924元│││││││,立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貨款,惟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13。│├──┼─────┼─────┼──────┼──────┼──────────────┤│34│(同上)│99年7月│30,413元│30,413元││├──┼─────┼─────┼──────┼──────┼──────────────┤│35│(同上)│99年8月│54,156元│0元│99年8月份發票金額為54,156元│││││││,立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貨款,惟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14。│├──┼─────┼─────┼──────┼──────┼──────────────┤│36│(同上)│99年10月│51,945元│12元│99年10月份發票金額為51,945元│││││││,其中51,933元立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支票支付,惟上│││││││開支票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15,尚有12元查無實際入帳│││││││,故侵占金額為12元。│├──┼─────┼─────┼──────┼──────┼──────────────┤│37│(同上)│99年12月│42,426元│42,426元││├──┼─────┼─────┼──────┼──────┼──────────────┤│38│(同上)│100年1月│107,418元│0元│100年1月份發票金額為107,41│││││││8元,立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貨款,惟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16。│├──┼─────┼─────┼──────┼──────┼──────────────┤│39│(同上)│100年2月│29,545元│0元│100年2月份發票金額為29,545│││││││元,立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支票支付貨款,惟經被告侵│││││││占入己後,偽造金昰公司背書後│││││││行使,即附表一編號17。│├──┼─────┼─────┼──────┼──────┼──────────────┤│40│寶樂科技有│98年8月│40,698元│854,438元│98年8、10、12月、99年1至12│││限公司││││月、100年1、3、4月貨款合│├──┼─────┼─────┼──────┤│計1,003,941元,僅查得寶樂科││41│(同上)│98年10月│45,697元││技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3日匯款│├──┼─────┼─────┼──────┤│4,518元,99年9月6日匯款46││42│(同上)│98年12月│8,489元││,000元,99年12月20日匯款46,8│├──┼─────┼─────┼──────┤│00元,100年4月6日匯款52,1││43│(同上)│99年1月│119,064元││85元,合計共匯款149,503元,│├──┼─────┼─────┼──────┤│尚有854,438元查無實際入帳。││44│(同上)│99年2月│88,505元│││├──┼─────┼─────┼──────┤│││45│(同上)│99年3月│36,866元│││├──┼─────┼─────┼──────┤│││46│(同上)│99年4月│108,768元│││├──┼─────┼─────┼──────┤│││47│(同上)│99年5月│17,973元│││├──┼─────┼─────┼──────┤│││48│(同上)│99年6月│51,325元│││├──┼─────┼─────┼──────┤│││49│(同上)│99年7月│35,633元│││├──┼─────┼─────┼──────┤│││50│(同上)│99年8月│136,170元│││├──┼─────┼─────┼──────┤│││51│(同上)│99年9月│25,812元│││├──┼─────┼─────┼──────┤│││52│(同上)│99年10月│89,233元│││├──┼─────┼─────┼──────┤│││53│(同上)│99年11月│10,962元│││├──┼─────┼─────┼──────┤│││54│(同上)│99年12月│60,627元│││├──┼─────┼─────┼──────┤│││55│(同上)│100年1月│78,591元│││├──┼─────┼─────┼──────┤│││56│(同上)│100年3月│48,740元│││├──┼─────┼─────┼──────┤│││57│(同上)│100年4月│788元│││├──┼─────┼─────┼──────┼──────┼──────────────┤│58│(同上)│100年5月│86,426元│91,170元│100年5、6月份貨款合計182,│├──┼─────┼─────┼──────┤│504元,僅查得寶樂科技有限公││59│(同上)│100年6月│96,078元││司於100年7月5日匯款30,317│││││││元,100年8月11日匯款34,550│││││││元,100年8月15日匯款26,467│││││││元,合計共匯款91,334元,尚有│││││││91,170元查無實際入帳。│├──┴─────┴─────┴──────┼──────┴──────────────┤│合計侵占金額│1,896,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