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文良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㈠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文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4日21時許, 黃清隆 因事至葉文良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承租處,2人在言談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葉文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起身徒手對坐立之黃清隆毆打其雙眼,致其受有雙眼鈍傷、雙眼眼瞼撕裂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黃清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黃清隆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黃清隆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葉文良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隆之證述:
⒈106年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5月4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住處,我跟被告坐在椅子上,被告坐在我旁邊,距離不到一個手臂,我跟被告說以後不要再找去喝酒,我是做工,無法分擔酒錢,結果被告聽到後,突然站起來並用拳頭毆打雙眼各1下,我雙眼都流血、受傷,眼睛睜不太開,我就往大門跑下樓,被告一直在後面追我,我往右邊跑到篤行路、存德街,在存德街上我攔一部計程車去警察局報案,後來警察送我去醫院,我跑下樓時沒有跌倒,我的傷是在眼睛,身上沒有傷;當時被告是站起來,我是坐在椅子上,所以被告可以揮拳打到我眼睛等語(105年度偵續字第587號偵查卷〈下稱第587號偵卷〉第8頁)。
⒉106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事發地點是在被
告家裡客廳,被告坐我旁邊,突然站起來徒手打我雙眼及頭部,我先用手擋,然後往他家門外衝,下樓後往右跑了一段路,此時被告在後面追我,追到一個地方,被告有看到他朋友在旁邊,還要求他朋友圍住我,因我身上都是血,那些人不敢圍住我,後來我搭計程車逃走,我並沒有跌倒或撞到什麼東西;我確定被告太太並不在家,我按電鈴時,被告說他太太不在家,如果被告太太在家聽到衝突會出來勸阻;我去被告家是要跟他說以後不要找我喝酒,我就是說了那些話,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打我眼睛,我沒有辦法還擊等語(本院卷附106年7月6日審判筆錄)。
㈡黃清隆於案發後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
有雙眼鈍傷、雙眼眼瞼撕裂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17078號偵查卷〈下稱第17078號偵卷〉第9頁)又於同日至仁愛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臉頰開放性傷口(2×0.5×0.5cm)、右側眼周圍撕裂傷(2×0.2×0.2cm),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第17078號偵卷第10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復與黃清隆所證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此外,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月7日亞病歷字第1060307001號函以及仁愛醫院106年2月23日仁字第106033號函暨所附黃清隆病歷影本在卷可佐(第587號偵卷第23頁至第46頁)。又黃清隆雙眼受傷於105年5月4日至仁愛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亦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7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第587號偵卷第47頁、第48頁)。
故黃清隆指述其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毆傷,尚堪採信。
㈢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當天是黃清隆到我家,將新臺幣2萬5,000元的
帳單丟在桌上,要我去付,我很生氣就站起來罵他,並作勢要打他,黃清隆就跑出去,因告訴人很緊張、嚇到,再加上告訴人有喝醉,告訴人跑到2樓時自己踩空,去撞到1樓的鐵門 云云 。
⒉經查:告訴人黃清隆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雙眼
成傷,已如前述;況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作勢毆打而自被告住處跑出,在樓梯處跌倒而受傷,然依告訴人所提之亞東醫院或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皆係雙眼鈍傷、雙眼眼瞼撕裂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或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眼周圍撕裂傷,亦如前述,除此之外,其餘身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反觀被告自陳因在告訴人後面追趕而跌倒受傷,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第17078號偵卷第32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勢為「右側手肘、雙側膝部擦傷」;惟依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除雙眼受傷外,其他手、腳四肢等部位並未有受傷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跑到2樓自已踩空跌倒撞到1樓鐵門而受傷云云,顯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符,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證人 張桂英 之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5月4日晚上9時許,黃清隆到○○○區○○街租屋處時,當時我在場,先在房間,我在房間摺衣服,有聽到客廳我先生葉文良與黃清隆在爭吵,我出來看,看到黃清隆拿一個帳單丟在桌上要我先生負責,我先生聽了很生氣說為何要負責,然後我先生用手比,黃清隆就開門往外跑,我先生要追,我說不用追了,告訴人離開我家時,身上並沒有受傷;被告當時並沒有追出去,我是看到照片,猜告訴人是在樓梯間受傷的云云(本院卷附106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0頁)。
⒉被告於105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黃清隆當時喝完酒,拿
2張飲酒的帳單過來要我去幫他繳,我將右手舉高作勢要打他,他就急忙轉身從我家4樓離開就從2樓摔到樓下騎樓,我就從4樓往下追,當時黃清隆看到我追過來,就邊跑邊喊說打人後,他就去仁愛醫院驗傷,因為當時我追他時有跌倒受傷,所以沒有追上黃清隆;當時只有我1人沒有目擊者云云(第17078號偵卷第5頁、第6頁);又告訴人黃清隆於105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跑出去的時候,有其他人看到,但是我被打的時候只有2個人在家等語,當時被告亦在庭,對告訴人上開所述並未表示不同之意見(第17078號偵卷第22頁)。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是證人張桂英上開之證述,顯有可疑。況倘果如證人張桂英所述,當時尚有被告之妻子張桂英在場目擊,此部分顯係最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焉有不提出之理,何以被告於105年5月12日警詢時卻稱當時只有我1人並沒有目擊者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張桂英所述,顯屬不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科刑之理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平和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歧見,實有未妥,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傷害行為之手段、造成黃清隆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6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12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