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再抗告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 陳君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為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係主張頃聞相對人等近日均有處分資產之動作,若不迅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僅係不足,原法院將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誤認為欠缺,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上述理由,並其所提出附表一存款餘額資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法院並未提出釋明),原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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