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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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7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彥良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黎彥良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晚間與母親及友人在新竹市○○街○○○號「BOSSCOFFEE」喝咖啡,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A(以下簡稱A女)係在新竹市○○街○○○號擺攤販售衣物。被告黎彥良之母親(以下簡稱 黎母 )於同日21時許,找不到其原放在新竹市○○街○○○號與113號中間之雨傘,遂至告訴人A女店內找雨傘,告訴人A女告知黎母其收攤時並未看見雨傘,惟黎母仍執意要找雨傘,告訴人A女告知黎母確定傘未在其店內以及即將打烊之情,被告黎彥良見上情,遂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並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身體往前靠近告訴人A女,動手拍打告訴人A女臉頰,又以手指戳告訴人A女胸部上方數次,雙方繼續爭執,被告黎彥良不顧告訴人A女表達要打烊休息,仍將告訴人A女營業用吊掛衣服之鐵架從店內拉到店外走廊表示要找雨傘,妨害告訴人A女行使權利(被告黎彥良所涉強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黎彥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對告訴人A女罵稱:「幹」、「乾」,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A女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黎彥良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黎彥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黎彥良與告訴人A女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卷第17頁、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