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三號碼頭派出所副所長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1時15分許,在1號碼頭旁機車停車棚樹叢後方草地,發現海洛因2包,惟查無持有人身份,然因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因未能查獲持有人身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482號簽結在案,有簽呈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
0.10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0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