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ꆼ第2行所載之「100
年9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
100年9月22日晚上9時許」;ꆼ第5行所載之「11時53分許」應更正為「10時40分許」。
ꆼ本件查獲經過補充為:甲○○於100年9月24日上午10時40
分許,因另案在臺北市○○區○○路○○○巷前為警攔查,當場員警並未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ꆼ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3月2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件則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與友人之糾紛,為警在前往被告住處途中之臺北市○○區○○路○○○巷前攔查,員警當場既未扣得任何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未完成,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業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 陳仕典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3年
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卷第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現於大學就讀之教育程度,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