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宛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宛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不贅予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4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3日中午某時│102年11月13日或14日某│││許│時│├─┬────┼────────────┼────────────┤│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03年度毒偵字第25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25日│├─┴────┼────────────┼────────────┤│備註│已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