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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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陳淑芬 被告 柯文良
柯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蛇子形小段第四四五(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地目為田)、第四四六號(面積七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445、
446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地形差異甚大,宜採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柯文良、柯文治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都可以,但是原物分割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445地號土地面積為223平方公尺,系爭446地號土地面積為757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協議分割不成等節,有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ꆼ、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者,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第二種保護區,屬於農業用地,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本院現場履勘時,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445地號本身即有2公尺以上高低落差,呈起伏斜坡;而446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為斜坡,鄰近溝渠,呈現細長型,經地政人員依地籍圖比例推估:最寬約為10公尺,最窄約為2公尺至3公尺,有本院10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空照圖(本院卷第3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地籍圖(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可考,445地號分割後,1人僅分配74或75平方公尺,且地形高低起伏,446地號分割後,1人分配253或252平方公尺,但446地號分割後過於狹長,且部分土地過窄難以利用,又衡之現代農地耕作技術日新月異,多使用農耕機具進行,農地面積過小,實不利農業經營效益。又原物分割後,由於地形差異過大,因共有人各受分配位置裡外不同,價值明顯不一而有不公平之情。
2.參酌原告起訴即請求變價分割,被告亦不反對(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取原物分割,有上述不合宜之處,不利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以,本院認以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狀況、效益及前景、分割後共有人受分配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表:兩造應有部分┌─┬─────┬─────┐│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陳淑芬│三分之一│├─┼─────┼─────┤│2│柯文良│三分之一│├─┼─────┼─────┤│3│柯文治│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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