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魏喬宏 相對人 魏李彩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全字第一二0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接獲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併,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處分、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在案,相對人嗣以現金新臺幣968,000元供擔保辦理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2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全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前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已於102年11月8日撤回起訴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雄調字第464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或申請調解,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