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陳廷仰 相對人 劉麗卿
張麗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 張隆瑞 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張隆瑞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張隆瑞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文字第10100009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就相對人 張瑞隆 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張麗滄部分,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麗滄部分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駁回,相對人張麗滄自非本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無得據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