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宏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2號、109年度偵字第6483號、109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林駿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大麻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該編號所示大麻與女友 藍姷杰 ,藍姷杰即當場施用1次。
二、嗣警方對林駿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駿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25至127頁、第335頁、第3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89至90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訴卷第350頁),核與證人 李育誠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201至205頁、偵二卷第79至83頁)、證人 黃柏邑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107至118頁、偵二卷第129至130頁)、證人 王佩慈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163至168頁、偵二卷第47至51頁)、證人 陳信宇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139至144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證人藍姷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223至228頁、第237至240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20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頁)、109年4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7至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至13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5頁)、扣押物照片1張(警一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1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45至47頁)、【附表一編號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18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至58頁、第71頁、訴卷第55至6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363號函及附 葉姿廷 帳戶資訊(警二卷第215至216頁)、(李育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211至212頁)、【附表一編號2】被告LINE帳號擷圖1張(警二卷第39頁)、黃柏邑與被告(暱稱「駿」)之LINE訊息擷圖5張(偵二卷第117至122頁)、【附表一編號3】被告與王佩慈間Whatsapp訊息紀錄擷圖17張(警二卷第73至89頁)、【附表一編號4】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信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9頁)、高雄市○○區○○街○○○號無名會館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警二卷第51至53頁)、門號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二卷第43頁)、門號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二卷第157頁)、陳信宇持用手機內「ANGEL蛋糕」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錄擷圖1張(警二卷第153頁)、【附表一編號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藍姷杰〉(警二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藍姷杰〉(偵一卷第85頁)、藍姷杰之驗尿報告(訴卷第10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入大麻之價格成本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時有營利意圖,獲取每公克至多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差利潤等語(訴卷第121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被告再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上開規定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此外,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被告再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行為,上開規定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 阿福 」、「 小剛 」、「華中」之人(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72頁)。
經查:
(1)就「阿福」、「小剛」部分,被告未提供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2788600號函及檢附109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訴卷第77至79頁)可佐,難認被告有供出大麻來源「阿福」、「小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就「華中」部分,被告僅供述綽號及雙方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被告與「藍姷杰」間telegram通訊紀錄予被告閱覽,被告則表示該等通訊紀錄與其跟「華中」3次大麻交易均無關(偵一卷第72頁),被告亦無法提供「華中」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其後雖經警方循線查悉該人真實姓名為「 洪華鍾 」,並自109年9月24日起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洪華鍾」實施通訊監察、埋伏蒐證,發現該人不易掌握行蹤,多於深夜、凌晨活動,有大量網路通話紀錄,通話對象有數名毒品人口,疑有販毒情事,後對其執行搜索,並未查扣相關毒品證物,對其實施驗尿結果亦呈各類毒品陰性反應,「洪華鍾」亦否認曾販賣毒品給被告,表示其僅聯繫介紹綽號「 阿強 」之人販賣大麻給被告,是迄今未發現「洪華鍾」有何販賣毒品與被告之具體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2931400號函及檢附109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857號通訊監察書(訴卷第171至176頁)、同大隊109年12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3723500號函及檢附109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訴卷第201至203頁)、同大隊110年5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1238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洪華鍾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訴卷第255至280頁)可佐,難認被告有供出大麻來源「華中」,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刑法第59條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價金為990元至13000元不等、對象4人、次數4次、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暨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際造成毒品擴散,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上開4罪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對照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該等行為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轉讓毒品之數量;復觀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有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洪華鍾【洪華鍾確實有另案販賣大麻之情形,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洪華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07至330頁)】,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61至362頁)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就讀大學中,有打工(鋪馬路),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350至351頁),並提出文藻外語大學學生證影本(訴卷第239頁)為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3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8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1頁)附卷可參,對此被告供承部分大麻係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的等語(訴卷第12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裝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秤量毒品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卷第123頁);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門號係我申辦、持用、繳費,而屬於我所有,且話機本身亦屬於我所有,有用以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訴卷第123頁、第350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至4、8),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緩刑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卷第352頁),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轉讓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轉讓毒品與其女友藍姷杰,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況被告既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毒重罪須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是本院認被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提供者│收受者│時間│方式│標的│主文││號├────┼────┼───────┤│││││聯繫方式│聯繫方式│地點│├─────┤│││││││價金(新臺││││││││幣)││├─┼────┼────┼───────┼───────────┼─────┼────────┤│1│林駿宏│李育誠│108年7月17日某│李育誠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大麻1包(重│林駿宏販賣第二級│││││時│聯絡林駿宏購毒事宜後,│量約1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李育誠即於108年7月15日││參年捌月。扣案如││││││19時10分許,以其配偶葉││附表二編號5、6、││││││姿廷花旗銀行帳戶(帳號││7所示之物,均沒││││││詳卷)匯款右列價金至林├─────┤收之;未扣案之犯││├────┼────┼───────┤駿宏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990元│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不詳通訊│不詳通訊│臺中市西屯區大│000-00000000000000號帳││玖拾元,沒收之,│││軟體│軟體│墩路901號統一│戶,嗣林駿宏即以統一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超商新墩門市│商店到店交貨便寄送方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將右列標的寄至左列地││收時,追徵其價額││││││點,而李育誠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領取。│││├─┼────┼────┼───────┼───────────┼─────┼────────┤│2│林駿宏│黃柏邑│108年11月5日23│黃柏邑透過LINE聯絡林駿│大麻1包(重│林駿宏販賣第二級│││││時9分後某時│宏購毒事宜後,林駿宏於│量約13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肆年壹月。扣案如││││││付右列標的與黃柏邑,並├─────┤附表二編號5、6、││├────┼────┼───────┤收取右列價金。│13000元│7所示之物,均沒│││LINE│LINE│高雄市前 金區仁 │││收之;未扣案之犯│││││德街238號酒吞│││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居酒屋前│││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駿宏│王佩慈│109年1月16日15│王佩慈透過WHATSAPP聯絡│大麻2包(重│林駿宏販賣第二級│││││時14分後某時│林駿宏購毒事宜後,林駿│量各約3公│毒品,處有期徒刑││││││宏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克、1公克)│參年拾月。扣案如││││││賣交付右列標的與王佩慈││附表二編號5、6、││││││,並收取右列價金。├─────┤7所示之物,均沒│││││││4800元│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WHATSAPP│WHATSAPP│高雄市前 金區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明街1號王佩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住處前│││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駿宏│陳信宇│109年2月25日15│陳信宇透過左列門號手機│大麻2包(重│林駿宏販賣第二級│││││時22分後某時│聯絡林駿宏購毒事宜後,│量不詳)│毒品,處有期徒刑││││││林駿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參年玖月。扣案如││││││,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陳├─────┤附表二編號5、6、││││││信宇,並收取右列價金。│2000元│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門號│門號│高雄市前金區仁│││,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000000│德街246號無名││││││60號│65號│會館前││││││││││││││││││││├─┼────┼────┼───────┼───────────┼─────┼────────┤│5│林駿宏│藍姷杰│109年4月21日1│林駿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大麻(重量│林駿宏轉讓第二級│││││時許│,無償轉讓右列標的與藍│不詳,無證│毒品,處有期徒刑││││││姷杰。│據證明淨重│參月,如易科罰金│││││││達10公克以│,以新臺幣壹仟元│││││││上)│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償│之物,沒收銷燬之││││││││。││├────┼────┼───────┤│││││無│無│高雄市前金區福││││││││音街25之4號2樓││││││││林駿宏住處││││││││││││││││││││││││││││││││││││││││││││└─┴────┴────┴───────┴───────────┴─────┴────────┘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大麻3包(含包裝袋3只,驗│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後淨重7.02公克)│淨重共7.02公克。│├─┼────────────┼─────────────────┤│2│Tiletamine1包(含包裝袋1│檢出第五級毒品Tiletamine成分,檢前│││只,驗後淨重0.291公克)│淨重0.379公克、檢後淨重0.291公克。│├─┼────────────┼─────────────────┤│3│吸食器1支││├─┼────────────┼─────────────────┤│4│吸食器1組││├─┼────────────┼─────────────────┤│5│空夾鏈袋1包││├─┼────────────┼─────────────────┤│6│電子磅秤1台││├─┼────────────┼─────────────────┤│7│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09830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167800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2002800號卷,稱警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3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稱偵三卷;││七、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稱聲羈卷;││八、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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