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姜雲彩 再審被告 莊進發 ( 莊黃 四女之繼承人)
莊純秀 (莊 黃四女 之繼承人) 張莊瑞玉 (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連國秀 (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連國卿 (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連國維 (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連勉值 (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莊瑞得 (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莊金瑞 (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莊綿 (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莊明川 (莊黃四女之繼承人)劉 黃秀鳳 ( 黃生 之繼承人) 黃清雲 (黃生之繼承人) 黃秀琴 (黃生之繼承人) 黃秀美 (黃 李不纏 之繼承人) 黃春忠 黃坤城 黃凱軍 黃正金 黃貴美 黃靖惠 王朧慶 亓乃玉 ( 亓毅鵬 之承受訴訟人) 黃三貴 王絲誼 黃子芸 律師即 黃精夫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09年4月29日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兩造戶籍謄本,以憑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竟發現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被繼承人黃生之日治時代戶籍謄本,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11月9日起算,至同年12月8日,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莊金瑞、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以下簡稱再審被告張莊瑞玉等11人)應就 黃定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7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以被繼承人 黃定之 胞姊莊黃四女為黃定之單獨繼承人,莊黃四女死亡後,其再轉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張莊瑞玉等11人,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遂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已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其後,再審原告為進行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向地政機關申請代辦黃生、黃定之繼承登記,遂向戶政機關申請黃生、黃定原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戶籍謄本。經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向戶政機關查詢黃生於日治時代,設籍於「高雄州鳳山郡大樹庄小坪頂374番地」之戶籍謄本,始發現黃生之生父真正姓名為「 黃尿 」,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黃生之除戶謄本,其上記載黃生之生父「 黃屎 」,顯係出於戶政人員謄寫錯誤所致,參照黃定之除戶謄本記載之生父亦為「黃尿」,黃定、黃生之生母則分別為 黃施膽 、黃張簡不纏,是黃定、黃生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原審審理時並未發覺上情。 黃定先 於黃生死亡,黃生與莊黃四女均為被繼承人黃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黃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 劉黃秀鳳 、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等4人,除繼承黃生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外,尚再轉繼承黃定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再審原告對於黃生之日治時代戶籍謄本,於前案之訴訟期間,尚不知有此項證物存在,惟斟酌該項證物另為再審之判決後,再審原告始能續行代辦黃定之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再審原告而言,自屬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項關於未列再審被告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就 黃定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7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暨附表編號二(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附表)備註欄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應與再審被告張莊瑞玉、莊瑞得、莊金瑞、莊綿、莊明川、莊進發、莊純秀、連國秀、連國卿、連國維、連勉值共同就黃定所遺坐○○○區○○段692地號土地(面積197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二(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附表)備註欄部分應記載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裁判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其109年11月9日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黃生於日治時代,設籍於「高雄州鳳山郡大樹庄小坪頂374番地」之戶籍謄本,發現被繼承人黃定、黃生乃兄弟,而黃定先於黃生死亡,黃生與莊黃四女均為黃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黃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等4人,除繼承黃生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外,尚再轉繼承黃定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認於原審之訴訟期間,尚不知有此黃生之日治時代戶籍謄本此項新證物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惟黃生於日治時代之戶籍謄本乃客觀上已存在之事實,且戶籍謄本為轉載死亡事實之文書,非屬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檢出該文書,是黃生日治時代戶籍謄本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且未使用之新證據,自無該款之適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自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未將黃定之再轉繼承人劉黃秀鳳、黃清雲、黃秀琴、黃秀美列為黃定繼承人而一同被訴,原確定判決誤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而命為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依前開裁判意旨,對於應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當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土地。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