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一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一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為雲林地檢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惟查,前開案件所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
片(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該車牌為其父親 劉銘陽 之物(見偵卷第20頁、第117頁),劉銘陽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付了1千元兩片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則扣案之車牌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應係劉銘陽之物,自不宜逕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