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興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興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興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
629號)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7/04/25」外,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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