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號、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第7行「同年月27日」應更正為「同年10月27日」、第10行「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前揭帳戶」後補充「,嗣因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得知為詐騙電話後,通知銀行停止匯款而不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犯罪集團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害人乙○○部分,已因及時通知銀行停止匯款,而未發生結果,自屬未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就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