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將其所申設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96年7月20日開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8月5日13時許,以電話佯稱交友、辨識身分,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5日15時16分許,前往花蓮市○○路○號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5983元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進入上述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偵訊中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述。(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附被告該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所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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