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燕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5、9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文洪燕 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啤酒」更正為「米酒」、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91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更正為「自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燕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且經被告確認前科資料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上開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26毫克及1.91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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