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堃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尤堃宏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涉案地點)」之記載,應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下稱本案傷勢)」之記載,應刪除。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另有道周醫療財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9頁)可憑」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何有騰 於工作上發生糾紛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解決,竟出腳踢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瘀血等傷勢,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尤堃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堃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涉案地點),僅因與 何有騰生 有工作糾紛之故,竟因此基於傷害犯意,以出腳踢擊何有騰之方式(下稱本案攻擊行為),致何有騰受有左手挫傷、瘀血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何有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堃宏於偵查中2度坦承不諱(見111年3月31日與6月22日訊問筆錄),並於警詢中坦認 伊確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為本案攻擊行為,核與告訴人何有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即斯時在場之 黃國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11年6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可憑,另有道周醫療財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9頁)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告訴意旨固另謂被告於本案攻擊行為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為幹你娘、要找其輸贏、要讓其家破身亡、在外面要處理告訴人等陳述(下合稱涉案陳述),因認被告就此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查,上揭指訴除迄查無何旁證相佐外,證人即上開黃國強反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沒有恐嚇及辱罵告訴人(見卷第26頁),是本案就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訴,即以指訴罪嫌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存有一行為而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7月11日
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7月22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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