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翌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翌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11時51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詎吳翌誠竟高舉右手作勢毆打 蕭儀軒 ,使蕭儀軒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詎吳翌誠竟高舉右手作勢毆打蕭儀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儀軒,使蕭儀軒心生畏懼,」。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又於行竊後遭告訴人蕭儀軒察覺攔阻時,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交與證人 許智堯 領回,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遭竊店家、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業、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軟膏1個、3M後踵護貼1個、貝納頌經典黑咖啡1罐,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由警方查扣後交與證人許智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6號被告吳翌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許智堯任職之萊爾富超商員林員外店,徒手竊取曼秀雷敦軟膏、3M後踵護貼、貝納頌經典黑咖啡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8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門,惟為店員蕭儀軒及時察覺,追出店外攔阻,詎吳翌誠竟高舉右手作勢毆打蕭儀軒,使蕭儀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儀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翌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堯、蕭儀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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