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11年4月6日6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6日6時30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上開子彈時起至111年4月6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機關採樣2顆試射,結果為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與試射之2顆子彈,同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大小、外觀亦相似,堪認該3顆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已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彈匣2個,檢察官並未舉證及主張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難認係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被告黃柏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或5日中之某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住處附近的廟旁邊,撿到金屬彈匣2個,內裝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的非制式子彈5顆(已鑑定試射2顆),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經警於111年4月6日6時5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彈匣2個及子彈5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49140號鑑定書(含附件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子彈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未經鑑定試射之子彈3顆,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已非屬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