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47號聲請人乙伸玻璃有限公司清算人 吳暘子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乙伸玻璃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伸玻璃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人就任,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就任為乙伸玻璃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惟未提出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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