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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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陳俊興 相對人 方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4日收到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民事裁定,悉知先前所寄出之異議狀已逾法定期間而確定,然異議人係於99年8月27日收到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雖因有事耽擱,延至99年9月15日始書寫民事異議狀寄回本院,然應尚未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之,且20日之期間係以提出於法院之期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命令正本,係於99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 陳俋翔 收受,而聲明人之民事異議狀係於同年10月18日以限時專送方式投遞,並於同年月20日始送達本院,此有送達證書、異議人投遞民事異議狀之信封及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足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9年9月2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規定,異議期間為20日之不變期間,又異議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其在途期間為4日,則該支付命令應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即異議人最遲應於9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惟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卻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送至本院,其異議自不生阻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