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99號聲請人 歐凱倫 即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張鈞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
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其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新加坡商萬事達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經查,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性質為有限公司,其清算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因此,其清算完結後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毋庸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