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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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原告 江欣億 法定代理人 江勢鵬
邱淑玲 被告 黃晨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8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勢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與公園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行駛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造成正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5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580元。
(二)機車修復費用13,2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3,200元。
(三)交通費用17,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7,600元。
(四)薪資損失12,38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休假16日,惟因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宜休息10天」等語,再加上系爭事故發生日及翌日之急診治療2日亦無法工作,故合計請求12日之薪資損失。原告時薪每小時129元,每日工作8小時,據此計得薪資損失為12,384元(計算式:129元8小時12日=12,394元)。
(五)精神慰撫金3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更於調解時羞辱原告之母親,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右腳受有傷害及心理受到驚嚇至今仍心有餘悸,且原告現仍需奔波醫院做復健治療,亦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右轉前已經顯示方向燈,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故被告無須負擔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8日16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二街交岔路口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倒地,導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上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及車馬費明細表、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重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邱外科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員工服務證明書、休假及薪資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修復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第111至113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審認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1.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3798-C9直行公園路往苗北藝文中心右轉公園二街,B車853-TDD直行公園路往苗北藝文中心,A車右轉時未注意到在後方直行之B車,而使B車反應不及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6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案發時之車速如何?)直行時大約60公里,轉彎的時候我有剎車,不知道轉彎時的車速。(法官問:案發前有無看到被告?)我當時轉彎沒有看到,轉彎前有看到,但是我在轉彎時我沒有看到。(法官問:你既然說轉彎前有看到,所以你就是以60公里的時速,從原告的車輛左側超越他?)是的。(法官問:你如何從時速60公里的高速立即變慢速度右彎?)踩煞車。(法官問:
距離路口大約幾公尺處踩煞車?)約5公尺」等語。再者,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該拍攝角度僅可看見靠近上開路口處西向東方向之機車道、機車道右側白實線外之路面及路邊建物)結果:畫面顯示15時41分00秒時,畫面上均未見兩造車輛;畫面顯示15時41分02秒時,畫面上顯示被告所駕駛汽車橫越機車道右轉中,位置在原告江欣億所騎機車之前方(見當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翻拍畫面)。綜上事證,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可認本件案發時原告原本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之機車道上,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逕以60公里之高速超越原告機車後即橫越機車道右轉彎,進而導致原告因緊急剎車而倒地。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該項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於案發當時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且原告直行於被告右前方,被告自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其能加以遵守,卻未予遵守,而如原告於當時能加以遵守上開規定,則依經驗法則,難認原告於一般正常行駛之下會發生緊急剎車而倒地之情況,故被告之自小客車縱使未與原告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惟被告之倒地既係由原告之未遵行交通規則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仍具有過失,需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580元,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5至63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580元,應屬有據。
2.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200元,提出修復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查:
⑴系爭機車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此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年6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11月。
⑵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3,200元,其折舊額為6,486元【計算式:13,200元×
0.536×(11/12)=6,486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714元(計算式:13,200元-6,486元=6,714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14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7,6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12日之薪資損失共12,384元,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休假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肘及右踝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擦傷,於案發當日、次日即105年6月8日、9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2次,再於105年6月10日、11日、12日、13日前往重光醫院換藥,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上開6日;雖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醫師囑言宜休息10天」,惟並非記載「須」休息10天,故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其後之未上班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原告之時薪為129元,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其平均日薪為1,032元。準此,依上述原告平均日薪為1,032元、計算6日,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6,192元(1,032元6日=6,192元)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580元+機車修復費用6,714元+薪資損失6,192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5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