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52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告 張良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7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77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巷口處時,因駕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朱原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18,810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3,971元、烤漆27,612元、零件費用130,227元,發票實付金額為218,8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由後方追撞前方欲左轉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朱原宗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218,810元(依發票實付之金額),其中工資為63,971元、烤漆27,612元、零件費用130,227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67頁、第71頁、第93至11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1.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4年9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7月。
2.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30,227元,其折舊額為28,031元【計算式:130,227元0.369(7/12)=28,031,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2,196元(計算式:130,227元-28,031元=102,196元),另加計工資63,971元、烤漆27,612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3,779元(計算式:102,196元+63,971元+27,612元=193,77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93,779元為限。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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