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榮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北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停止線,恰有告訴人 張正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行駛至上址,見被告超越停止線後仍未停止行進,遂緊急閃避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腕、雙手背及雙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茲針對起訴書所犯罪名部分予以補充,併予敘明),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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