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94號原告 張玉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相雲王世宬 (原名: 王銘健 )、 蘇秉澤王銘章許季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0年7月22日107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第21號、108年度金
訴字第4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見本院卷第81-88頁、第94-93頁之本件刑案判決所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屬被告涉犯本件刑案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0萬元及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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