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7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黃柏誠 關係人 張蕎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朝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蕎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朝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朝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朝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朝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朝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朝宗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張蕎麟於本院調查時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10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關係人張蕎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相較他人應更為瞭解且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情,故認選任關係人張蕎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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