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尚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23日至108年2月22日。詎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8年2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5樓之住處,將其於同日先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1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訪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
0.1287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於上述
㈠犯行經查獲後再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9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訪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尚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按(見毒偵442卷第87、89頁、見毒偵468卷第87、8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查獲照片18張附卷可憑,並有白色微黃結晶2包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結晶2包(分別為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87公克;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見毒偵442卷第93頁、毒偵
468卷第9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其初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有相當時間之間隔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非堅,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87公克、0.2678公克,均為查獲被告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尚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日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於108年2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先前說我於108年2月13日有施用毒品,是因為我同個禮拜被同一個警員抓了3次,我確定我是108年2月16日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施用,至於108年2月13日是大年初九,我過年期間都在上班,是放假有領到錢才有錢去買毒品,禮拜六可以預支禮拜一發的薪水,因為108年2月13日是禮拜三,所以不太可能是2月13日去買毒品來施用,因為現在有回推是禮拜幾,就可以確定是什麼時候有領到工資,才有錢可以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查,被告固於108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之偵訊時供承:我在星期三(108年2月13日)有於家中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他命等語(見毒偵442卷第67頁);於108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後之翌日偵訊時供承:於108年2月16日向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於2月17日再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468卷第67、69頁),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108年2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被告為警查獲時,於108年2月17日及
108年2月19日所採得之尿液,固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087、12508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毒偵442卷第87、89頁、毒偵468卷第87、8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開2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從據以推知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或具體時間,而被告堅稱其於108年2月16日及108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院認定罪刑,如上所述,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另於108年
2月13日15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內容為真實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