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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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上9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王煒鐸 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成湖門市內,趁店員 趙顯萍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冷藏櫃內之茶裏王飲品2瓶、咖啡廣場飲品1瓶(合計新臺幣〈下同〉6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王煒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部分
(一)被告陳志峰辯稱:伊於107年8月8日接受警方夜詢時,有遭警察不正對待云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11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8月8日凌晨1時1分許警詢光碟結果:①本件錄影連續為中斷;②訊問過程平和、雙方語氣正常,且被告全程律師陪同,在訊問過程中無人碰觸被告;③被告在詢問過程中,均面對牆壁(如同勘驗照片),回答均以點頭、搖頭表示,其點頭、搖頭之結果與警詢筆錄紀載相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④訊問過程中,被告並無照念筆錄之情形,亦非事前繕打筆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14頁),是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證人趙顯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趙顯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證述(見偵字卷
第27頁至第3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證人趙顯萍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詳細說明被告在超商內竊取3瓶飲料之過程,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時間已經有點久了,被告總共帶走幾瓶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不同,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再觀證人趙顯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依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趙顯萍對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陳述時意識清楚,並無受到恐嚇、威脅、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對待,警詢、偵訊製作筆錄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精神狀態良好,且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性較小,應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趙顯萍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一)被告雖質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來源不明,有合成、改造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現場監視器錄影係出於機械原理,攝錄現場之情景而成,無人為之因素,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起統一便利超商成湖門市內「CAM04」、「CAM08」監視器、門市外「CAM05」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連續、顯示時間連貫,並無畫面跳動、竄改、剪接等異常情形,有本院於108年6月26日所為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時,並未表示該監視器錄影遭合成、改造云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該等監視器錄影遭合成改造云云,自難採信,是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變造之情,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8月7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惟本判決以下既未援引前揭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認定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其不知道有此事,107年8月7日晚上9時47分其並未前往統一超商成湖門市;㈡證人趙顯萍只是喊其名字,並非指偷竊者即為其本人,且監視器錄影其拿2瓶,但證人趙顯萍說3瓶,是否對號入座;㈢其有良民證,要犯罪20幾歲就可以了還要等40幾,而且還是68元合理嗎?㈣偵訊過程畫面顯示,當下其精神是否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冷藏櫃內之茶裏王飲品2瓶、咖啡廣場飲品1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店員趙顯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被告在便利超商內之飲料櫃前,徒手拿取飲料櫃內底層飲料1瓶、茶裏王飲料2瓶,並持3瓶飲料行至收銀台結帳銀幕前,舉起左手以手錶對準結帳螢幕後,即離開櫃台,並未結帳,經店員稱:「先生你沒有結帳喔」,被告仍未回頭,逕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9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前揭監視錄影所錄得拿取飲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伊並未到統一超商成湖門市;監視器錄影伊只拿2瓶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趙顯萍所講偷竊者並非其本
人,只是喊其名字云云,惟證人趙顯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7年8月7日當天偷竊這3瓶飲料的人現在是否在庭?)是,就是陳志峰(證人當庭以手指向在庭被告陳志峰)。(問:如何確認當天偷竊的人就是現在在庭之被告?)他就長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7頁),且被告亦自承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行竊者確為其本人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過程畫面顯示其精神是否
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自前揭現場監視錄影以觀,並未見被告有何神情舉止異常之處,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07年8月7日當時其意識程度應該很清楚,不會不知道自己作什麼,還沒有到那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酌被告107年8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全程雖均以點頭、搖頭方式表示,惟其對「警方宣讀其3項權利」、「得否接受夜間詢問」等事項以點頭回應,惟就竊盜犯行相關內容則均以搖頭或沉默對應,顯然係瞭解警方詢問內容而為相應之回答,自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前開訊問過程均有律師陪同以確保其受訊精神狀況,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伊有良民證,要犯罪20幾歲就可以了還要等
40幾,而且還是68元合理嗎?起訴伊竊盜68元,警察為何沒有查伊身上現金有沒有超過6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實屬其主觀臆斷,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難以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竊取物品價額為68元之事實,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聲請本院至案發現場重建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茶裏王飲品2瓶、咖啡廣場飲品1瓶之價值及其自陳: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傷後即無工作,家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及遠房親戚,家裡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茶裏王飲品2瓶、咖啡廣場飲品1瓶,為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所竊得茶裏王飲品1瓶、咖啡廣場飲品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王煒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茶裏王1瓶,因其內容物已經被告所飲用乙節,經證人趙顯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是縱警方將前開飲品發還予告訴人,難謂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物價值甚微(價值僅20元),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